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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刘同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刘同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26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851330542J。负责人:张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存山,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神香,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同庆,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被告刘同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 判 长  李元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  査长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