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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8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林美荣、李秀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林美荣,李秀兰,戴慧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8082号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浩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焕。被告:林美荣。被告:李秀兰。被告:戴慧芬。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美荣、李秀兰、戴慧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美荣、李秀兰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155189.40元;2.被告林美荣、李秀兰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5526.46元(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此后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被告戴慧芬对被告林美荣、李秀兰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焕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美荣因购买汽车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被告戴慧芬作为被告林美荣的反担保人,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被告李秀兰作为被告林美荣的共同债务人,在《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签字。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戴慧芬自愿就原告为被告林美荣购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为被告林美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同时承诺对本合同项下被告林美荣、李秀兰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李秀兰系被告林美荣配偶,作为被告林美荣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美荣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李秀兰亦作为被告林美荣基于本合同所承担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美荣基于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被告林美荣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原告可直接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代偿款及代偿后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被告林美荣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按代偿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一计算)。2013年11月6日,被告林美荣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203400元。工行朝晖支行发放透支贷款后,被告林美荣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垫付32282.61元、2015年7月25日垫付32263.62元、2015年12月25日垫付32273.12元、2016年5月25日垫付32257.15元、2016年9月25日垫付26112.90元,共计垫付155189.40元。原告垫付后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林美荣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55189.40元后,其有权向被告林美荣进行追偿。被告林美荣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兰作为被告林美荣的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林美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慧芬作为被告林美荣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对被告林美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荣、李秀兰共同偿还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55189.4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5526.4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此后以155189.40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戴慧芬对被告林美荣、李秀兰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被告林美荣、李秀兰、戴慧芬共同负担。原告杭州中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美荣、李秀兰、戴慧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