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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连真与被执行人师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连真,师德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68号案外人: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天博,男。申请执行人:周连真,男。被执行人:师德章,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连真与被执行人师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称:对法院查封的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48-5-5-13房屋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为1、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1996年师德章参加机场第一次房改分得上述地址房屋,面积51.51平方米。1999年机场为其调房至3-2-4-6号,建筑面积57.312平方米,此后其缴纳了两房增加面积费用差价9400元,原房管部门为其办理了3-2-4-6房屋的新房证。师德章对48-5-5-13房屋卖与所有权,机场应为实际所有人;2、房产局原始登记信息有误,该房屋在为师德章办理3-2-4-6新房证时,48-5-5-13房屋的房证已由机场收回,同时大东区房产局于1999年7月7日在原房证加盖了“该户已在大东区参加房改二次调房,此证作废”的印章,该印章在当时未实行电脑档案管理制度时,是证明其产权不属于个人的依据。故贵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是错误的,请求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50号民事调解书书,调解主文为:被告师德章偿还原告周连真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前给付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3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周连真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查封了师德章所有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5-5-13的房屋。现该房屋由师德章儿子师帅居住使用。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3号405栋5-5-13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师德章名下,并由其子师帅居住,争议房屋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当。因此,案外人对本案上述执行标的主张相关实体权利并阻止强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