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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益才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犍为县东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才,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犍为县东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181行初5号原告:黄益才,男,生于1964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团山街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00008550234X。法定代表人:吴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雷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武华,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犍为县东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犍为县岷东乡。法定代表人:罗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显金,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成和,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益才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犍为县东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益才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益才负担。审 判 长  杨猛代理审判员  向红人民陪审员  张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三人书记员李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