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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作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作英,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作英,男,194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73号。法定代表人:周婷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鸿飞,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作英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作英上诉称:南关区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并不在南关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南关区。本案争议的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民诉法》解释十八条二款规定,且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协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南关区法院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独家委托协力房地产销售房屋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上诉人)委托乙方(被上诉人)从即日起12个月内销售汽开区洛阳街23街区477栋1门601号房屋。房屋售出底价为人民币45万元。委托期间内甲方不自己销售此房,也不委托他人和其他中介机构销售此房,如在委托期限内甲方自己或他人将此房售出,甲方也给乙方上述房屋售出底价的2%中介费,否则界定为甲方违约。”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本案应为居间合同纠纷。经本院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承认在合同约定的委托被上诉人出售房屋期间,上诉人自行将房屋出售。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请求上诉人支付2%的中介费,应确定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三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房屋已由上诉人自行出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2%的中介费,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行出售房屋亦属履行合同的方式之一,至于其自行出售房屋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是案件实体审理决定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屈天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