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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赵某,曹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78号原告:曹某,男,198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原告曹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召辉,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被告从2014年11月份共分几次共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分6厘,2016年10月以前剩余本金400000元,剩余利息45600元,从2016年10月以后利息及本金未予支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久拖不予清偿。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积极偿还,可被告久拖不予清偿,该行为于情于理不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45600元,并按月利率1.6%从2016年10月按400000元本金至该借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曹某起诉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金额和所欠利息金额均属实,愿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因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还款无力,目前正在积极筹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需使用款项,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曹某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赵某(签名并按指印),2014.11.3号”;2015年3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曹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赵某(签名并按指印),2015.3.5号;2015年8月15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曹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赵某(签名并按指印)2015.8.15号”。后被告按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6%的利息对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16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5600元及2016年10月后的利息未予清偿,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现平尚欠原告曹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6%、被告截止2016年10月尚欠原告45600元利息及2016年10月后的利息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支付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某清偿借款利息45600元(2016年10月份前被告下欠原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3995元,由被告张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岳宏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