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成章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章,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成章,男,汉族,生于1943年2月22日,文盲,四川省洪雅县人,农民,住洪雅县汉王乡爱国村*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生于1940年10月12日,汉族,文盲,四川省洪雅县人,农民,住洪雅县汉王乡爱国村*组。委托代理人夏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成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1423刑初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成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成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同组村民,因修建房屋产生矛盾。2016年3月20日下午,在杨成章屋外,王某1与杨成章再次发生口角。杨成章随即用木棒击打王某1,至其受伤。经鉴定,王某1左尺骨下段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二级损伤程度。另查明,王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10533.5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36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共计16713.55元。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成章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王某1受伤的有关病历资料及票据,证人付某1、付某2、王某2、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成章供述等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成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淑英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成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当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成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由被告人杨成章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物质损失116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杨成章以其构成正当防卫和赔偿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赔偿合理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成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被告人杨成章与被害人王某1邻里纠纷引发。案发时,王某1并未进行不法侵害。杨成章因口角持械打击王某1,具有伤害的故意,并不成立正当防卫。杨成章因犯罪致王某1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上诉人杨成章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锋审判员 马熙湘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书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