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东辽县,居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7年2月7日20时许,趁被害人王某在网吧上网之机,进入王某租住的房间内,将王某正在充电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徐某将该电脑抵押,所得赃款9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有证人孙某某、冯某、侯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有指认现场记录及照���,有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笑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