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宁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382号原告宁某,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叶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某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审判员 毛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书记员 张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