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玉胜与冯朝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胜,冯朝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民初424号原告:陈玉胜,男,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重安镇石头甫村村民,住。被告:冯朝怀,男,1968年4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野洞河镇龙井村村民,住。原告陈玉胜与被告冯朝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9,600元及利息1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冯朝怀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9,6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还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告冯朝怀辩称,我是做工程的,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凯里恒信德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工程承包合同,我们挂靠在凯里市建设工程总公司来实施这个工程,工程是我和冉茂沼合伙的。原告又名陈老么,原告通过我儿子多次找我,希望入股,我同意后,原告前后共计入股70,600.00元。因我儿子出车祸,向原告借了9,000.00元,所以加起来共是79,600.00元。原告现在要退股,我同意退原告79,600.00元,但由于现在工程未继续施工,也没有结得账,我经济困难拿不出钱,希望原告给点时间,在今年年底我就把钱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是原告写的,落款“冯朝怀”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的。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冯朝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账本,证明不是我主动向原告借钱,是原告看我在做工程,希望入股,才把钱投资来入股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合同书》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原告的小名陈老么,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的异议;借钱给被告是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才借的,至于被告具体用去做什么不清楚,账本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与原告无关的异议。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2014年承包土石方平场工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姨表亲关系。2014年起,被告因承包土石方平场工程,从原告处周转资金70,600.00元,因儿子车祸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共计79,600.00元。2016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后,由原告陈玉胜书写欠条内容,被告冯朝怀签名捺印对欠款事实进行确认,双方约定冯朝怀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9,300.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朝怀由于承包土石方平场工程,从原告处周转资金70,600.00元,因儿子车祸需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共计79,6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冯朝怀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亦对所欠原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仅对还款期限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关系已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朝怀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除向原告还款9,300.00元外,未履行偿还剩余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朝怀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催还欠款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朝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玉胜借款人民币柒万零叁佰圆(¥70,300.00元)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圆(¥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0元,减半收取1,020.00元,由被告冯朝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蔡 先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婷洁(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