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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书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3286号原告:王书民,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民的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9日5时许,李献飞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国道××××交叉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书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91901号事故认定,李献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且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杨红英家属已在贵院起诉现已结案,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312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杨红英家属66000元,因本案的司机李献飞为无证驾驶,并认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中诊断原告患有高血压、××症,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肋骨多处骨折,颅脑闭合伤,腰椎损伤等多处损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对高血压、××等进行了治疗,是否是必要的治疗,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病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5时许,李献飞无证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国道××××交叉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书民驾驶的“珠峰”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书民受伤,三轮车乘车人杨红英死亡。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91901号事故书认定,李献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肇事车辆挂靠于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原告王书民受伤后,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50134.94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830元。原告王书民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多发肋骨骨折为八级伤残,腰椎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书民与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献飞无证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挂靠于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该车辆所有人在投保时,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出现无证驾驶、酒驾等情形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发生本次事故时,司机李献飞属无证驾驶,应免除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另一受害者亲属各项损失66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下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书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0134.94元,2、误工费:11696.74元/年÷365天/年×59天=1891元;3、护理费:11696.74元/年÷365天/年×59天=1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9天=4720元;5、营养费:15元/天×59天=885元;6、车辆损失费4380元;7、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1520元,诉讼保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16年×31%=5801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1127.7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6000元;下余费用,原告王书民与肇事司机李献飞已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原告王书民自愿放弃对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书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吴 静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昕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