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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詹永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永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永生,男,1970年10月10日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筠连县。因本案,2017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永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3时许,被告人詹永生酒后驾驶小型专用客车(救护车)从珙县巡场往筠连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高县庆符镇庆清路6公里+8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取詹永生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03.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指控认定被告人詹永生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永生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说明、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詹永生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意见书、照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永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永生醉酒后驾驶救护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永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