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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沈某、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5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男,199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6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付某与黄某、韩某(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县太和镇文化路“太和第四幼儿园”旁的一巷子里,将蒲某(女,46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红色“珠峰”牌E族型、车架号ZFCL1770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元。随后被告人沈某、付某与黄某、韩某(均另案处理)又窜至本县太和镇任家二巷一居民楼下,将陈某2(女,45岁,本案被害人)停放的一辆白色“珠峰”牌F11型、车架号ZFFL3277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51元。2016年11月15日23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何家桥附近将被告人沈某、付某挡获,并在被告人沈某、付某的带领下在本县太和镇聚贤巷22号门面外扣押银白色玉骑玲、红色珠峰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在沈某处扣押黑色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付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到案及情况说明、涉案被盗财物相关资料、(2016)川0922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胥某的证言,被害人蒲某、陈某1、何某、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沈某、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各自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在一年内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部分赃物追回,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沈某、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动自行车三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小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何文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