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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9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沈杨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沈杨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97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沈杨松,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沈杨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谢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周开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暂计119478.21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其中利息、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并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经原告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一张万事达信用卡,卡号51×××95。被告用该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4月30日,累计欠款119478.21元[其中:本金64520.26元、利息20094.95元、手续费104元、滞纳金34759元]。经原告一再催讨未果。被告沈杨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沈杨松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申请人沈杨松,证件号码330329198207201857。声明签署:“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和注意事项……”,沈杨松在此申请表上签名。上述《申请表》同时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如下:“中信银行(甲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就乙方及其附属卡申领人向甲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特订如下合约:第一条申请……2、甲方有权依据乙方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乙方的信用卡申请,并根据乙方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第四条利息与费用1、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3、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对账和还款5、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7、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8、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年费-普卡100元、金卡双币卡300元、金卡单币卡200元、钛金卡480元、白金卡尊贵卡2000元、白金卡精英卡480元;挂失手续费60元;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51×××95,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445.26元、利息(含复利)21806.48元(其中零售利息15535.43元,现金利息6271.05元),取现手续费104元,滞纳金3475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滞纳金数额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自2015年12月7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自2016年12月29日起的利息(含复利)和滞纳金之和,自愿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后向其发放了信用卡,双方已经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表》等信用卡约定对原、被告形成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被告利用案涉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却未按约偿还各种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双方约定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之和,原告自愿仅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为限收取,系原告行使权利之自由,亦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杨松支付取现手续费的诉请,因双方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已对信用卡预借现金的手续费进行了约定,被告沈杨松在使用信用卡办理该项业务后理应支付相应手续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4445.26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21806.48元、滞纳金34759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计算,但利息、复利之和不超过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金额;二、被告沈杨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预借现金手续费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约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沈杨松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沈杨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菲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贺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