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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当月1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附近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共盗得现金3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种子公司门口附近将正在买姜的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小挎包内的650元现金扒走;2、2016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菜市场门口附近将正在买水果的被害人李某某随身背着的单肩挎包内的2100元现金扒走;3、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与文化路交汇的十字路口附近,将正在买肉的被害人黄某某随身背着的白色单肩挎包内的小钱包扒走,获款800余元;4、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沅陵县沅陵镇计生局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1随身背着的黑色挎包内的250元现金扒走。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欧某某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应退赔给被害人。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