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与黄龙、徐兰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黄龙,徐兰梅,黄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6451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樊东路34号。负责人:童正庆,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该行员工。被告:黄龙,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徐兰梅,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黄玉兰,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黄龙、徐兰梅、黄玉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龙、黄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徐兰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黄龙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为3972.93元,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决黄玉兰、徐兰梅对黄龙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龙、徐兰梅、黄玉兰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最高本金限额6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黄龙发放贷款,由黄玉兰、徐兰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落款签章处填写的通讯地址为送达目的地,贷款人提起诉讼时法院发出的通知,在一定合理期限后即视为送达。次日,原告向被告黄龙发放贷款6万元,年利率为10.7%,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借款人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龙、徐兰梅、黄玉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2015年10月27日《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龙、徐兰梅、黄玉兰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最高额本金6万元,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2、2015年10月28日《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黄龙发放贷款6万元,约定年利率10.7%,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3、黄龙账户明细查询原件1份,证明原告将6万元打入黄龙账户及黄龙的利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原件1组,证明黄龙自2016年5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共欠息3972.93元。被告黄龙、徐兰梅、黄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龙、徐兰梅、黄玉兰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黄龙发放贷款,但被告黄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徐兰梅、黄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为3972.93元,2016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0.7%的1.5倍继续计算);二、被告徐兰梅、黄玉兰对被告黄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兰梅、黄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黄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周姝人民陪审员 王娜人民陪审员 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姚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