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香花与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花,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856号原告:李香花,女,汉族,1944年9月10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建阳委*组。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爱丹路。法定代表人:韩志方,经理。原告李香花诉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莲顺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团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阿里郎花园小区X楼X单元X层西侧97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400元,房款总计426800元。合同约定2014年7月30日取钥匙入住,如原告提出回购要求,被告可按原团购价格每平方米加800元回购。回购期限自原告提出回购要求并签字确认后1个月内支付房款。如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回购房款支付原告,被告将按原告已付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最长违约期限不得超过45天。如工期延误,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交付房款426800元。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的钥匙,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回购房屋,但被告拒绝回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19870元(426800元X15%X2),但是原告仅主张6万元违约金,并要求履行合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达成团购房屋协议。同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延吉市延西街阿里郎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西侧、建筑面积为97平方米的房屋,每平方米单价4400元,房屋价款为426800元,于2013年2月6日前结清房款。交付房屋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违约责任为原告取钥匙后,如提出回购要求,被告按购买时付款价格每平方米加800元的价格回购,回购期限自原告提出回购要求并签字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房款,如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回购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将按照原告已交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最长期限不得超过45天。如工期延误,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按照购房者已交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交付购房款426800元。2013年10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将原告交付购房款426800元给付被告。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所购房屋钥匙时,原告提出要求支付6万元违约金要求,但被告拒绝给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书及购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被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被告之间,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能举证证明,且逾期交付房屋的直接损失应为买受人在同类地段的房屋租金损失。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同类案件在本院的审理情况,诉争房屋在同类地段的月租金酌定在1000元至1200元之间。结合被告违约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金为买受人在同类地段的房屋租金损失较为适宜,即将原合同“被告按原告已交房款年利率15%支付给原告作为补偿款”的约定调整为按月租金100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间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5000元(1000元/月X25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主张应为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由于诉争房屋符合交付的条件,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香花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5000元。如果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位于延吉市阿里郎花园小区X楼X单元X层西侧97平方米房屋交付给原告李香花。三、驳回原告李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2元(原告已预交7702元),减半收取3851元,由被告延边启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莲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祝继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