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8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吉林国文医院、第三人王利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宇,吉林国文医院,王利民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16号原告王新宇,女,现住公主岭市。(王某女儿)第三人王利民,男,现在公主岭市。(王某父亲)原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禹祁,系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国文医院。(住址:公主岭市河南大街629号)法定代表人:王永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兴刚,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医务科长。原告王新宇、王利民与被告吉林国文医院(以下简称:国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宇,及王新宇和王利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秋菊、王禹祁,被告国文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刚、刘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033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3、护理费4832.80元(120.82元×45天);4、误工费1240元;5、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6、精神抚慰金149405.16元(24900.86元×6年);7、丧葬费25779元;8、交通费2346.50元;9、鉴定费5300元;10、律师代理费12000元。王利民请求:被告国文医院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放弃其他损害赔偿款项。合计751726.2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父亲王某因间断性胸闷、伴咳血等症状入住吉林国文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的过程中,院方对王某的病史采集不详细,并且没有对病人呕血进行鉴别诊断。入院时在血小板极低的情况下院方始终未做出诊断,未给予对症治疗。CT检查提示有胃占位,院方不但没有进一步做胃镜检查,也没有及时会诊,没有有效防止并发症的发生,院方也一直未对患者心房纤颤进行治疗。在王某住院的40余天里,院方用药交叉、种类多、数量大、存在不合理用药。就在9月5日抢救时院方未考虑王某的肝功能情况,对其存在的血小板减少症未予对症治疗所用药物推进了其出血情况,因院方未尽到应有的诊疗义务,严重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最终导致未能及时发现王某病情恶化,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其严重医疗过错行为从而导致王某的死亡。国文医院辩称:在对患者的诊疗中已经尽到医方合理规范的诊疗义务。患者之所以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申请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因其是原告方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至9月5日,原告父亲王某因间断性胸闷、伴咳血等症状入住吉林国文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均是二级护理,于2015年9月5日死亡。2015年10月20日原告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吉林国文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吉林国文医院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吉林国文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吉林国文医院在对王某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吉林国文医院的过错与王某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与延缓王某自然生存期时间上存在一定关系。三、吉林国文医院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事项:1、吉林国文医院对王某的医疗过程是否有过错;2、如果有过错,和王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因果关系;3、如有因果关系责任程度如何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因原告与被告对医疗材料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始病例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使用,将本案退回,不予鉴定。另查明,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采信法院调取的患者王某的住院病历为91页。被告保管的封存病历为132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某、王利民、王新宇户籍证明三份、身份证、公主岭市河南街道正阳社区与公主岭市红十字血站介绍信两份。证明王新宇系王某的女儿,王利民系王某的父亲,其二人均是城市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城市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吉林国文医院住院病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王新宇的工资证明、吉林国文医院的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诉讼费收据、吉林大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鉴定人夏某及专家辅助人员张某、李某,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蔡某到庭作证。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系患者王某治疗原发病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患者王某系1954年12月15日生,其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5日,未满60周岁。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77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王利民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有五名子女,其抚养费为17972.62元(17972.62元×5年÷5人)。原告王新宇的误工费1240元,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49405.16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20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346.50元,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3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在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对此鉴定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新宇请求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577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误工费124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538036.2元,另精神抚慰金20000元。王利民请求给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972.62元。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因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在诉讼期间法院委托的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的是法院调取的王某住院病历91页进行鉴定的。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时,被告提供的封存病历为132页。原告认为被告篡改了病历,但被告主张法院调取病历时相关人员认为缺少的41页病历与鉴定无关,所以没有复印,不是被告后添加的病历。被告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由于法院调取的王某住院病历与被告提供王某的封存病历相差41页,国文医院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且病历当中多处出现非医生本人或患者本人亲笔签名的情形,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又因双方当事人对此住院病历有异议,导致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故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国文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因患者王某入住被告处治疗时,其自身患有较为严重的原发病,对后果的发生存在自身的原因,故应承担对等责任。以此计算王新宇的损失为269018.1元(538036.2×5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89018.1元。计算王某的损失为8986.31元(17972.6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国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宇经济损失289018.1元。二、被告吉林国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第三人王利民经济损失8986.3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被告负担3500元,原告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丽丽代理审判冯亮人民陪审员  王桂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译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