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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2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宋丙杰与付磊鑫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丙杰,付磊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583号原告:宋丙杰,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磊鑫,女,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宋丙杰与被告付磊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颖,被告付磊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67000元并协助办理摊位过户手续;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邢台市新世纪商场服装区96号摊位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3000元订金,剩余67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过户付清,双方如有反悔,则按订金的两倍进行赔偿。2017年2月4日和5日,双方共同到商场管理部门申请过户事宜并获准许,后于201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以上内容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在被告确定承接摊位并交纳了订金后,将所转让摊位内的货物低价倾销,损失高达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转让费,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磊鑫辩称,我们开始同意过户,但商场突然有一个整改方案要出,如果我接原告的摊位,现在的位置和面积都不能保证,所以合同违约不是我个人原因,而是因为商场的整改方案造成的,再说,我应经付给原告3000元订金,我承诺,不管审判结果如何,我都可以放弃这3000元订金,另外,原告所说的低价倾销造成损失是不存在的,我们签订协议时正值商场举行大型甩货季,主题是“又是一年春来到”,并制作了宣传单页,也就是说,即便是我不接原告的摊位,原告也会低价甩货,所以损失也就不存在,综上,不能履行合同不是我个人的原因,是商场改造导致的结果,这个结果不应该我个人承担,应该我和原告以及商场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向邢台市仁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押金15000元、保证金3000元,经公司同意,由其经营仁恒商贸服装区96号摊位(精品屋),公司向其出具押金专用收据和保证金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不经商城私自转让,押金作废,摊位收回。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摊位转让事宜,向商城提出转让申请,经商城运营经理高亮审核,并在原告的原押金专用收据和保证金收据上签字同意办理过户,2017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邢台市新世纪商场仁恒商贸服装区96号摊位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先付3000元订金,剩余67000元于2017年2月15日过户付清,双方如有反悔,则按订金的双倍进行赔偿,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撤离(货物除灯具外全部带走)。同日,邢台市仁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向被告出具通知,同意服装区96号宋丙杰转让给付磊鑫,并要求被告重新交纳保证金、手续费、合同费、办证费、杂费、技术监督检查费、商户服务员上岗培训费、违约金共计6323元,并在通知上注明2013年开始有pos机一台,同意转交给付磊鑫。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订金3000元,协议约定过户日期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也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过户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对摊位转让的转让费用以及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并经邢台市仁恒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营部门签字同意,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不履行合同不是个人原因,而是因为商城的整改方案所造成的,所导致的结果应该由原、被告及商城共同承担,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故被告称不履行协议是因为商城的改造方案造成的,该意见不是法定不履行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磊鑫支付原告宋丙杰摊位转让费67000元,并协助办理摊位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由被告付磊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