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8时许、12月18日18时许、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三次至本市鼓楼区清凉门大街1号环宇城3楼悠游堂儿童用品商店内,趁店员不备,窃得膳魔师牌保温杯共计7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736元。2017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在本市鼓楼区XX西街146号4幢509室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被盗的其中1个杯子(价值248元)已被公安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审理中,被告人蒋某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1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法庭审理中予以认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被告人蒋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商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人丁某、史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现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在案件审理中已退出剩余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五天,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将被告人蒋某退出的人民币1488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伶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