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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吴某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吴某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1,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子吴某某由雷某某抚养,抚养费和教育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吴某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吴某某1将婚生子吴某某留在重庆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使吴某某成为留守儿童,实际上没有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吴某某1多次变更吴某某的学校,阻挠上诉人雷某某对其的探视,不利于吴某某的成长。吴某某1辩称,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婚生子吴某某由雷某某抚养,抚养费和教育医疗费用由吴某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雷某某、吴某某1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11年3月24日育有一子吴某某。2014年5月8日,雷某某、吴某某1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吴某某随吴某某1生活,雷某某每月支付吴某某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吴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的50%。离婚后,吴某某1将婚生子吴某某送往重庆,一直随吴某某1父母居住生活。另查明:一、雷某某与案外人张某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8月14日生育一女名张某1,1999年10月22日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成华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雷某某与张某离婚,张某1由张某抚养。现张某1年满20周岁。二、2015年4月13日雷某某因与吴某某1就婚生子探望权未协商一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吴某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川01民终1639号民事调解书,雷某某、吴某某1双方就婚生子探望权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对雷某某探望婚生子的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三、2016年5月11日,吴某某1因雷某某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雷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称吴某某1百般阻挠探望,导致雷某某从未探望婚生子,故不愿意承担抚养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川010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雷某某的异议。该案于2016年10月13日执行完毕。2016年8月4日,雷某某因不能行使探望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于2016年8月31日执行完毕。四、吴某某1在一审庭后称其已将小孩接至成都市由其自己抚养,并提交了瑞莱特幼儿园缴费收据,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吴某某1称此后小孩将一直由自己抚养,其父母也会协助吴某某1抚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2015)武侯少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1639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107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2016)川0107执2401号执行裁定书、(1999)成华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瑞莱特幼儿园收据、(2016)川0107执4292号受案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一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随父或母生活,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婚生子吴某某由法院判决随吴某某1生活,在判决时已充分考虑了雷某某、吴某某1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实际状况。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抚养环境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虽然小孩一直在重庆生活,但吴某某1当庭已表示了有将小孩接至成都照顾的意愿,其父母也会共同协助照顾小孩。鉴于小孩已由吴某某1父母抚养2年有余,若随意改变抚养关系,对年幼的子女不利,故对雷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及吴某某1支付抚养费和教育医疗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雷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雷某某的女儿雷某的证词,拟证实其女儿愿意与雷某某共同抚养吴某某;2.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吴某某1经济情况不佳;3.雷某某与吴某某1的短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吴某某1阻挠雷某某对吴某某进行探视,不利于吴某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吴某某1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雷某某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不能证明吴某某1阻碍雷某某行使探望权,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吴某某1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银行转款证明,拟证实吴某某的学费实际是由吴某某1在负担,吴某某1尽到了对吴某某的抚养义务;2.幼儿全面素质发展报告,拟证实吴某某平时表现良好,现在的生活环境不宜变更。上诉人雷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没有载明相关人员的姓名,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认为根据该书面材料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吴某某的表现不佳,未与母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本院经分析认为,对于上诉人雷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雷某并非应当对吴某某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其是否愿意抚养吴某某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系雷某某与吴某某1追偿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并不必然证实双方抚养能力的强弱,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系双方短信联系记录,但不能直接证实吴某某不适合由吴某某1直接抚养。对被上诉人吴某某1所提交的证据1,未载明汇款人,不能证实该汇款的目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吴某某就读幼儿园出具的报告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吴某某的学习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吴某某抚养权的确定是否恰当。雷某某向本院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吴某某1因工作原因不能长期亲自照顾吴某某,致使吴某某只能由其祖父母直接抚养,不利于吴某某的健康成长。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某某1已经将吴某某接至成都进行抚养。吴某某自雷某某、吴某某1离婚后,一直跟随吴某某1生活,在吴某某1的生活条件和客观情况未出现重大变化的条件下,改变吴某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雷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炀威审判员  杨 晗审判员  周 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缪文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