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1106范文忠与朱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忠,朱立新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106号原告:范文忠,男,198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朱立新,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范文忠与被告朱立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立新立即支付货款49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立新承担。在庭审中,范文忠将��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朱立新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他向朱立新出卖电气电动化设备,朱立新向其出具了欠条。被告朱立新未作答辩。范文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朱立新向范文忠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范文忠设备款45000元。2017年2月8日范文忠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朱立新与范文忠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朱立新应当及时向范文忠支付货款45000元,并应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范文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文忠支付货款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立新负担。该款已由范文忠垫付,朱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范文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钱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秀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