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5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粟峰 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5刑初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峰,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侗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爱明、被告人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粟峰将被害人甄某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幸福家园小区内的三轮电瓶车上的4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价格认定,电瓶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84元。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粟峰将被害人侯某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环城路玖发汽配厂旁边空坪处的货车上的1个电瓶盗走。同年7月18日,粟峰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会同县人民政府家属区内的三轮电瓶车上的5个长威牌电瓶盗走。经价格认定,电瓶被盗时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超威牌电瓶3个和长威牌电瓶4个,分别发还给甄某和唐某。粟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粟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图照,辨认笔录及图照,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会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林某、谭某的证言,被害人甄某、侯某、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照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粟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峰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粟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粟峰因实施盗窃行为而获取的违法所得及非法处置的涉案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白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