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2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索南却旦与格热、高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南却旦,高俊,格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青22**民388号原告索南却旦,男,藏族。被告高俊,男,撒拉族。被告格热,男,藏族。原告索南却旦诉被告高俊、格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同意,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买卖协议》和藏文欠条中对被告高俊的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但2017年1月15日本院联系到被告高俊,被告高俊承认《房屋买卖协议》和藏文欠条中被告高俊的签名和指纹都自己所为,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撤销了委托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玉海、李永芳、人民陪审员王忠勤组成合议庭,由周玉海担任审判长,李永芳主审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南却旦、被告高俊、格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南却旦诉称,2015年3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铺面4间、瓦房3间、煤房1间以30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高俊,被告高俊当时给付房款180000元,剩余房款被告付清后,原告将房屋移交被告,并签订了协议。事后在被告未给付所欠房款情况下,原告将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5月8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同意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付所欠的房款,并由被告格热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格热于2016年8月22日替被告高俊偿还房款70000元,剩余房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房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索南却旦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1份,欲证实原告把位于祁连县默勒镇海浪村的房屋卖给了被告,总价是300000元,被告给付了180000元的房款,后被告格热偿还了70000元,尚欠50000元房款的事实;2、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高俊没有偿还120000元房款,被告格热作为担保人书写了欠条并由原告和二被告签名捺印的事实。被告高俊辩称,原告与被告高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根本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属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2014年9月,原告由于资金紧缺向被告高俊借款33000元,后以妻子生病为由向被告高俊借款30000元,2015年初原告找到被告高俊,因原告信用社贷款到期,向被告高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一周后将所有借款还清,且原告用位于祁连县默勒镇海浪村的铺面4间、瓦房3间、煤房1间提供了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是抵押关系,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欠50000元房款是不存在的,完全是虚构的。被告高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格热辩称,原告和被告高俊所说的房屋是买卖还是抵押这件事不清楚,被告格热只知道被告高俊给了原告180000元的房款,具体是什么方式给的,什么时候给的不清楚,被告高俊说买了原告的房子,还有120000元的房款没有给付,让被告格热提供担保,被告格热就做了120000元房款的担保人。后面原告向被告格热借款70000元,2016年8月下旬给的原告,原告说要还信用社的贷款,当时也没有打欠条,后来被告格热向原告索要欠款,原告说被告格热给被告高俊提供了担保,这70000元原告不还了,被告格热向被告高俊去要,现在只剩50000元房款。被告格热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才某某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高俊之间所争议的房屋是房屋买卖关系,且被告高俊到默勒镇海浪村牧民委员会去确认争议的房屋是否是原告所有,高俊当时给村长才某某说只要房屋是原告的,被告自愿以300000元价格购买,且当时被告高俊没有饮酒的事实;2、陈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陈某系原告邻居,当时原告与被告高俊拿着房屋买卖合同到陈某处复印,且装潢房子时原告和被告高俊均到海浪村涉案房屋现场的事实;3、贺某某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贺某某已租赁争议房屋大概四年多,2015年3月之前原告是贺某某的房东,2015年3月之后被告高俊是贺某某的新房东,原告和被告高俊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当时被告高俊把阳光板拉运到争议房屋处,并将房屋的封闭拆了,找他人装潢的事实;4、三某某调查笔录1份,欲证实三某某去装潢房屋时具体的装潢事项和价格都是与被告高俊进行商量的,高俊当时给三某某给了大概2000元的押金,并拆了房屋封闭,在院里搭建了阳光板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出示证实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被告高俊认为这份协议和欠条自己没有写过,不清楚,被告格热认为房屋买卖协议自己不知道,但欠条上被告高俊的签名和指纹都是高俊所为,被告格热自己的签名和指纹也是自己所为。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和被告高俊的询问笔录、才某某调查笔录、贺某某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格热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俊对本院调取的1、3、4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1、3、4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祁连县默勒镇海浪村的铺面4间、瓦房3间、煤房1间出售给被告高俊,双方约定的价款是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高俊先支付180000元,剩余房款等被告高俊付清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高俊分三次给原告180000元房款。被告高俊将瓦房3间的封闭拆除,找他人搭建了阳光板,4间铺面出售前一直租赁给姓贺的人,出售后也是被告高俊与姓贺的人重新商量的租金,继续租赁给姓贺的人。剩余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付所欠的房款,并由被告格热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格热于2016年8月22日替被告高俊给付房款70000元,剩余房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藏文欠条(有汉文译文)、才某某调查笔录、陈某调查笔录、贺某某调查笔录、三某某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和被告高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涉案4间铺面的租金是被告高俊和承租人重新商定的,3间瓦房的封闭也是由被告高俊找他人拆除后搭建阳光板的,被告高俊已实际支配、使用、收益涉案房屋,虽然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本区农村房屋办理产权证书尚未开展,双方履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后,即无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证书。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高俊间买卖行为已完成,所以被告高俊应按约定付清房款,但被告高俊至今未付清房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高俊给付5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热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格热对50000元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认可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必须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本院认为,被告高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反诉,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索南却旦剩余房款50000元;二、被告格热对上述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俊、格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海审 判 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王忠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秀之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