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智玲、王智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玲,王智云,王毅,王文彬,蔡秀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玲,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仪表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云,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卫管理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毅,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医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福,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彬,男,193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包装科研测试中心离休干部,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秀云,女,193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拖拉机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春(母子关系),男,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王智玲、上诉人王智云、上诉人王毅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彬、原审第三人蔡秀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智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福、郑洋,上诉人王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福、郑洋,上诉人王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福、郑洋,被上诉人王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原审第三人蔡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智玲、王智云、王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王文彬将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宁福里19号楼1门205房屋50%份额无偿转让与蔡秀云的行为,并将蔡秀云名下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宁福里19号楼1门205房屋的50%的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王文彬名下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明显错判,应予以纠正。一、王文彬将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宁福里19号楼1门205房屋50%产权登记到蔡秀云名下的行为完全具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王文彬和蔡秀云的当庭陈述,证实王文彬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使用自己婚前财产支付购房款,只是在产权登记环节,将涉诉房屋50%产权登记到蔡秀云名下。王文彬将用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涉诉房屋50%产权登记到蔡秀云名下的行为属于向蔡秀云无偿转让(赠与)财产。2、王文彬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王文彬无偿转让财产时尚欠上诉人120万元债务没有偿还,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导致其可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减少,王文彬亦无其他财产可偿还上诉人的债务,事实上债权人的债权至今未能受偿。所以王文彬无偿转让涉诉房产显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3、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文彬无偿转让涉诉房屋50%份额给蔡秀云,给上诉人造成损害,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称“婚内赠与,与无偿赠与具有不同,不具有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条件”,该论述是以部分否定全部的逻辑错误,是空口无凭、缺乏依据的谬误之词。2、一审判决称“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是无视上诉人权益已经被严重损害的偏颇之词。3、一审判决称“且三原告依法确认的债权是在被告对第三人赠与房屋50%之后形成”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4、“被告对第三人的赠与已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受法律保护”是以行政登记行为对抗司法审查权的本末倒置之词。被上诉人王文彬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一审判决认定讼争房的购房款系王文彬出资是正确的,出资主要是来源于向三个上诉人借款构成的。原审第三人蔡秀云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个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文彬串通损害蔡秀云的合法权益,王文彬起诉离婚在前,三个被上诉人确认债务在后。借款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讼争房不是赠与,上诉人无权主张撤销权。王智玲、王智云、王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王文彬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宁福里19号楼1门205号房屋赠与第三人蔡秀云的行为,并将第三人蔡秀云对房产享有50%的份额变更登记为王文彬;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文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彬与第三人蔡秀云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文彬购买了诉争房屋,购房款系王文彬出资。于2013年9月2日登记在王文彬与第三人蔡秀云名下,产权证登记为共同共有,份额各为50%。2015年8月4日王文彬起诉第三人蔡秀云离婚纠纷在一审法院立案,现正在审理中。2015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王智玲、王智云、王毅起诉王文彬、蔡秀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6年2月一审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0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文彬偿还王智玲、王智云、王毅借款8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宁福里19号楼1门205号房屋在王文彬与第三人蔡秀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购房款系王文彬出资,王智玲、王智云、王毅在依法确认对被告王文彬享有债权后,是否有权撤销第三人蔡秀云对涉诉房屋享有的50%的房产份额,并将第三人蔡秀云享有的50%的份额变更登记为王文彬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王文彬婚后购买,购房款系王文彬出资,王文彬对第三人的赠与是基于婚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符合我国的社会习俗。王智玲、王智云、王毅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行使撤销权,而本案王文彬对第三人蔡秀云基于婚姻关系的赠与系婚内赠与,与无偿赠与具有不同,不具有无偿转让财产的撤销条件,王智玲、王智云、王毅也未举证证明对其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且王智玲、王智云、王毅依法确认债权是在王文彬对第三人蔡秀云赠与房屋50%份额之后形成。王文彬对第三人蔡秀云的赠与已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受法律保护。因此王智玲、王智云、王毅在第三人对涉诉房屋产权证中依法登记享有房屋50%份额后,其以王文彬在尚未清偿债务情况下,将房屋的50%赠与第三人蔡秀云,导致王智玲、王智云、王毅债权无法全部实现或实现困难为由行使撤销权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王智玲、王智云、王毅要求撤销王文彬将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路宁福里19号楼1门205号房屋赠与第三人蔡秀云的行为,并将第三人蔡秀云对房产享有的50%的份额变更登记为王文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智玲、王智云、王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王智玲、王智云、王毅负担。二审中,三上诉人提交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王智玲、王智云、王毅对王文彬的债权虽然经过强制执行,但是没有得到任何的偿还,证明上诉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王文彬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有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找过王文彬,落实执行事项,也查实王文彬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审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蔡秀云买房后,王文彬银行还有几十万元存款。本院认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三上诉人基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将涉诉房产赠与第三人蔡秀云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可见,三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本案三上诉人二审期间虽提交一审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三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已在一审法院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实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本案涉诉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名下共同共有,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业经依法登记,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王智玲、上诉人王智云、上诉人王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武强代理审判员  姚 鹏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