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61号原告:孙威,男,1990年5月29日生,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委托代理人:闫民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徐洪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简称财保营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简称财保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于2017年2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威、被告财保营口分公司、财保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威诉称:2016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孙威驾驶吉AGR8**号两轮摩托与孙志富驾驶辽HK11**、辽HM0**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孙威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志富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孙志全,车籍所有人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4387.7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医疗费只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误工费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标准和期限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7天,所以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90天没有依据,原告鉴定是自行委托的,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交强险以外应当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由于孙志富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强险以外最多承担3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孙威驾驶吉AGR8**号两轮摩托与孙志富驾驶辽HK11**、辽HM0**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撞,致孙威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富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孙威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及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115747.79元。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评为头部损伤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孙威受伤前一直在郭家店镇河南社区生活,并有郭家店镇站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郭家店镇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据、租房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孙威在城镇居住。另查,孙威有一女孙誉荧,2010年2月7日生,7周岁,就读于郭家店镇第一小学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2、原告四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4、孙威郭家店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郭家店镇第一小学校出具的证据5、2013年3月5日租房协议书;6、交通费收据;7、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孙威提交的证据如下:1、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希望法院对该认定书内容重新进行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不同意重新划分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六张共计116558.59元、四平中心医院和吉林第二荣复军人医院病历各一份、出院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的事实及花费情况,住院6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810.8元医药费的患者名字是牟少清的与原告无关,还有两张是脑科医院的分别是220.8元和33.6元这两份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9月26的门诊票据是牟少清,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依据该医疗费票据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3、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3300元;证明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并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正式申请亦未交纳相关费用,故此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日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7日共96日。4、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及月收入6000元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复印件没有真实性,另应提供缴税证明、工资发放证明以及劳动合同。5、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作收入证明、郭家店镇第一小学学校证明、幼儿园白冬冰的证明、孩子的户口。该六份证据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来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标准,孩子的抚养费也应该依据城镇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社区证明我们认为缺乏真实性,因为站南社区没有具体楼号、单元号,另外与租房协议相互矛盾,租房协议写的是河南社区,第二个是房屋租赁协议,我们认为也不真实,没有具体地点,月租金1000元,郭家店没有这个价格,我们认为租房协议没有提供房照和出租人的自然信息,所以我们认为租房协议没有真实性,工作收入证明意见同上,学校证明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即使在郭家店小学读书也不能否认他是农村居民身份,幼儿园白冬冰没有出庭作证,她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结合原告住院的情况对交通费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当中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志全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车籍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公司名下。原告孙威提出对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泰达物流公司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孙志全、孙志富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外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已另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辽HK11**、辽HM0**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财保营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孙志富在本起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仍不足以赔偿的,由孙志富承担赔偿责任。孙志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威误工费每月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认,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其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20.82元。误工天数为96天,其误工损失为11598.72元(120.82元×96天)。关于孙威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票据本院认定共5张,花费115747.79元,孙威的伤情构成两个10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关于孙威主张残疾赔偿金54781.9元的主张,孙威受伤前一直在郭家店镇河南社区生活,并有郭家店镇站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郭家店镇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据、租房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孙威在城镇居住。故原告孙威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4900.86/年×20年×12%=59762.06元,因原告主张保护54781.9元,该54781.9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威主张护理费10873.8元的请求,因孙威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费损失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120.82元计算,护理费为10873.8元(120.82元/人×90天),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孙威主张赔偿被抚养人孙誉荧生活费10873.44元的请求,孙誉荧2010年2月7日生,年龄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的二分之一计算,故应保护孙威被抚养人生活费11861.92元(17972.62元/年×11年÷2人×12%)。因原告主张10873.44元,该10873.4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威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请求,因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因孙威住院、出院、鉴定均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故应酌情保护1000元为宜。孙威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2575.65元:其中医疗费115747.79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100元/天×67天),误工费11598.72元(120.82元/天×96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78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孙誉荧生活费10873.4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98.72元,护理费10873.8元、伤残赔偿金5478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7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27.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赔偿孙威医疗费105747.79元,住院伙食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28447.79元的30%即3853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威各项经济损失102627.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威各项经济损失38534.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1.00元由原告孙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艳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沐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