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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2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胡某某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粤7102刑医1号申请人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被申请人胡某某,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现在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黎某,女,195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是被申请人胡某某的母亲。诉讼代理人胡某甲,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是被申请人胡某某的弟弟。指定诉讼代理人王鹏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肇铁检公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胡某某强制医疗。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淳、助理检察员秦瑜出庭;被申请人胡某某及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胡某甲,指定诉讼代理人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自称年老行动不便,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1月19日上午7时许,被申请人胡某某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盐步跨线桥上,将桥上绿化带的防护复合胶塑板拆下,越过防护栅栏从高空将该板扔向桥底的南广线K558+171M处,致使该处接触网线路损毁,损毁的线索掉落在高铁线路股道中心,经鉴定,足以造成列车颠覆,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万元。被申请人胡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某某实施破坏高铁线路的行为,足以造成列车颠覆,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提请本院依法作出决定。被申请人胡某某承认实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并对接受强制医疗没有异议;其近亲属、诉讼代理人以及指定诉讼代理人亦对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对胡某某予以强制医疗。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上午7时许,被申请人胡某某行至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大道盐步跨线桥上,将桥上绿化带的防护复合胶塑板拆下,越过防护栅栏从高空将该板扔向桥底的南广线铁路,致使南广线铁路K558+171M处接触网线路损毁,线路停电;损毁的线索掉落在高铁线路股道中心,迫使途经列车临时停车。经鉴定,胡某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列车颠覆,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2万元。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胡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材料、事件分析报告、精神疾病治疗及出院记录等书证,证人邓某、周某、梁某、黎某、吴某、许某等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被申请人胡某某的供述,事故危害程度鉴定报告、精神病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某某实施暴力行为,破坏高铁线路设施,该行为足以造成列车颠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被申请人胡某某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胡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多年,发病时具有暴力倾向和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对其予以强制医疗。肇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申请对胡某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和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赖俊斌人民陪审员  陈慧玲人民陪审员  何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彬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后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二百八十五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第五百三十一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