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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雷舟与汤文、杨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舟,汤文,杨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511号原告:雷舟,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学彬,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雷舟与被告汤文、杨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被告汤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龙彪、被告杨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份,被告汤文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杨学彬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杨学彬作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汤文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款三万元以上的必须提供银行流水,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合同的达成,原告并未交付借款给被告,该借款不能成立,被告不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民间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不应当支付利息;3、担保人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其陈述的事实与要达到的目的不能成立;4、本案事实不清,原告无法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发生,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学彬辩称,2015年,我与原告及汤文均是朋友,当时汤文是以我的名义借钱还给其他人,我做的担保,我的想法是希望汤文尽快还钱,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7日,被告汤文向原告借款,同时出具借条:今借到雷舟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还清,被告杨学彬在担保人处签名。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杨学彬质证:2015年9月30日原告的转账140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系本案讼争的借款,另外40000.00元系原告应付的货款。庭审中,被告汤文未亲自到庭,也未按法庭再次通知的时间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另查明,被告杨学彬自愿为本案的借贷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证,且有担保人佐证借款关系,庭审后,原告补充了转账记录,并且说明了借款产生的经过,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未到庭进行说明,也未按照法庭另行通知的时间到庭接受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被告汤文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辩解借款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超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学彬经本院释明后,愿意继续对本案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学彬应当对被告汤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杨学彬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汤文、杨学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鑫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