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敬飞与侯建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敬飞,侯建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228号原告:黄敬飞,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发,闽清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建邦,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黄敬飞与被告侯建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敬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建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建邦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写有借条为凭。被告借款之后,不但没有偿还本金,且息金也分文不还拖欠至今。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同意利息可以按月利率2%计算,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提起诉讼。侯建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黄敬飞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黄敬飞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侯建邦向黄敬飞借款8000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侯建邦应负偿还之责。双方约定月息为2.5%,现黄敬飞主张侯建邦还款月息按2%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侯建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侯建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敬飞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由侯建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必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