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真与灌云县伊芦卫生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真,灌云县伊芦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真,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伊芦卫生院。住所地灌云县同兴镇伊芦村。法定代表人吕继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兵,该院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真因与灌云县伊芦卫生院(以下简称伊芦卫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丧葬费20000元,退还养老保险金10440元,退休后五个月工资等一切费用54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伊芦卫生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父亲陈学高是伊芦乡膘头村卫生室乡村医生,非被上诉人单位在编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给付丧葬费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肇事方已经对其做出了赔偿,其不得再重复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退还养老保险金10440元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是收取上诉人父亲保险金的单位,上诉人在其父亲去世后,已经从灌云人社局领取了保险金2076元,剩余的8364元在灌云农村卫生协会,该协会表示愿意退还剩余的保险金。上诉人父亲没有办理养老保险的原因是政府的资金未及时到位,负责办理的单位是灌云农村卫生协会,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上诉人父亲预缴给乡卫生协会工作人员的30000元已由上诉人领取。陈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伊芦卫生院支付丧葬费20000元;退还陈真父亲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10440元;支付陈真父亲退休后5个月工资3000元、交通费1500元、工作至退休40年工资20000元(按40年,每年发个月工资500元计算);案件诉讼费用由伊芦卫生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真父亲陈学高(1956年1月12日出生)系乡村医生(2014年6月1日领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1976年起在灌云县同兴镇××)××头村卫生室工作,2016年春退休离岗,同年6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003年4月3日,灌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灌云卫生局一并作出灌劳社(2006)26号、灌卫发(2006)31号关于印发《灌云乡村医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组织在全县范围内的在编在岗并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及《执业助理医生》以上的乡村医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由县卫生协会和农村养老保险管理处根据人员的整体结构、单位经济效益和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基金筹集、缴纳基数以及养老金领取标准,并随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从2006年1月起参保乡村医生暂定缴费标准每人每月100元,其中集体负担70﹪,个人负担30﹪。2011年6月22日灌云县人民政府第4号常务会议纪要,县卫生局根据省、市关于解决乡村医生养老保障的有关文件精神,就乡村医生养老保险问题提出工作方案,养老保险方面:1996年1月前取得职业资格乡村医生从1996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1996年1月以后取得职业资格乡村医生从取得执业资格之月起可以补缴养老保险;2007年12月31日前养老保险费由乡村医生个人负担;2008年1月养老保险费按灵活就业人员政策,个人负担8﹪,县、乡财政和乡卫生院共同负担12﹪,12﹪部分由县财政负担45﹪、由乡财政负担45﹪、由乡镇卫生院负担10﹪。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乡村医生退休办理农村养老保险所需缴纳费用由县乡财政、单位、个人分别负担,由县卫生协会统一办理。因2016年政府财政资金未到位,陈真父亲陈学高生前的退休养老保险无法及时办理。2016年因陈真父亲陈学高生前为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将其个人应负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0000元交于乡卫生协会人员田军成处,在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田军成将该30000元退还陈真。在陈真父亲陈学高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陈真已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养老保险金停保金2076元,其余8364元在灌云农村卫生协会处,该协会现表示愿意退还。陈真坚持认为,其父亲陈学高生前与伊芦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生前已达退休年龄,因伊芦卫生院未为其父亲缴纳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导致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应当承担支付相关费用损失。2016年9月7日,陈真向灌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的事项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作出灌劳人仲不字(2016)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陈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陈真、伊芦卫生院当庭部分陈述;陈真举证的陈真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同兴镇膘头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伊芦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同兴派出所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灌劳人仲不字(2016)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伊芦卫生院所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灌云卫生协会书面证明,2011年6月22日灌云县人民政府第4号常委会议纪要复印件,灌劳社(2006)26号、灌卫发(2006)31号关于印发《灌云乡村医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的意见》的通知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关于村卫生室建设和合作医疗保健制度经费筹集办法的相关政策规定,村卫生室设立原则上实行“集体举办、一村一室、村办乡管”,其房屋、设备所需经费由村集体经济解决;乡村保健医生是基层的卫生技术人员,其应得合理报酬来源,可由村集体经济补助一点,防保经费安排一点,以及村卫生室业务收入中补充一点。陈真父亲陈学高生前属于村卫生室保健医生,一直在村卫生室工作,与伊芦卫生院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及省、市文件精神,灌云为了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行政管理部门下发乡村医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意见,就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虽然意见及相关会议纪要中提及的养老保险分配部分由乡镇卫生院承担,但不能因此认定乡镇卫生院就是用人单位。陈学高生前达退休年龄后未能及时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并非伊芦卫生院的原因造成。陈学高死亡是在其退休离岗后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造成的损失,陈真作为其近亲属可以提起侵权责任民事赔偿诉讼,主张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陈真的父亲生前与伊芦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伊芦卫生院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是退还养老保险金停保金的主体,陈真坚持以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伊芦卫生院支付、赔偿丧葬费、退还养老保险、交通费及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真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真提交灌云同兴镇膘头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父亲陈学高与伊芦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伊芦卫生院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断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标准是其是否在该单位领取工资、接受考勤等,上诉人父亲生前一直在膘头卫生室工作,上诉人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不能以卫生室和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因该份证明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相关要求,且对所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诉争的陈真父亲陈学高与伊芦卫生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情形,上诉人陈真应就其父亲陈学高与伊芦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劳动关系最大的特征是“从属性”,主要表现为人格上的从属性与经济上的从属性,其本质是劳动者一方将自己的劳动力有偿交给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人身在一定程度上受到用人单位的控制,用人单位在法定工时和地点内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方面的指挥权、管理权和规范权。由此,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判断要件应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完成相应的劳动任务,履行自身相应的义务。综合本案一、二审期间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陈真的父亲陈学高生前系处于退休状态,原为灌云同兴镇膘头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非伊芦卫生院的在编人员,也没有与伊芦卫生院签订过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陈学高向伊芦卫生院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伊芦卫生院的指挥、管理和规范的相关事实,以及陈学高与伊芦卫生院之间发生关乎劳动方面互负义务之情形。鉴于此,上诉人陈真提出其父亲陈学高与伊芦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此诉求支付案涉有关款项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瑞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