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29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建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丁陵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其牌号为湘NF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其行驶至沅陵县沅陵镇城南迎宾南路”华南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湘AUW***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湘AUW***小型轿车车头保险杠受损。民警在现场处置该起事故时,发现欧某某涉嫌酒驾,经口头传唤后依法将其带至沅陵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欧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10.85mg/100ml。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欧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欧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沅陵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丁陵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