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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火高三和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白银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福;火德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高三,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白银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福,火德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02号原告火高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登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银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卫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山,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被告火德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甘肃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火高三与兰州元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白银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张福、火德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高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被告元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登元、被告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法、张仁山、被告张福、被告火德三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高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甘****51、甘****33两辆车的购车合同、钥匙及相关发票;2.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多收取原告的购车款1000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元×2辆,车款30000元×2辆,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3.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元丰公司介绍,和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原告按揭购买混凝土搅拌车两辆给被告元丰公司运输商品混凝土。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31日共计给元丰公司支付甘****51车首付按揭款215000元,于2013年11月2日、2013年11月3日共计向元丰公司支付甘****33车首付按揭款215000元(火德三让原告将车款支付到会计张永寿卡上)。车辆按揭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4个月,每辆车按揭款为12800元,每月200元管理费,两年的按揭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开元公司。原告购车后索要合同及相关票据,截止现在四被告推诿不给。2016年1月原告的甘****51、甘****33两辆车按揭款全部付清,原告找元丰公司结算多付的车款,元丰公司推诿扯皮不结算;原告找开元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开元公司说保证金已经支付给原告,实际上原告2014年3月7日收到40000元保证金,但是被告开元公司领导李元欣威胁原告保证金是自己垫付的,如果原告不退还保证金就要扣车。2014年5月18日在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将保证金退还给李元欣持有的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内,原告实际上没有收到保证金。张福承认李元欣持有的银行卡开户名是张福,但主张该卡是自己的领导李元欣在使用,自己并没有拿到钱。三被告推诿扯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开元公司承担原告保险赔偿款9110元,过户保证金1200元,共计10310元。元丰公司辩称,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事实,也不认识原告,怎么买车、怎么打钱是公司股东火德三在操作,与元丰公司没有关系,本案中元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开元公司辩称:1.原告与开元公司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缴纳租赁费,融资租赁期满,开元公司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了租赁物过户手续,并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的附件合同、发票、车钥匙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开元公司2014年1月12日收取原告车辆登记保证金20000元,车辆登记后,开元公司于2014年3月7日退还了原告车辆登记保证金20000元,不存在开元公司拖欠原告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3.开元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购车款,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合理的租赁费;4.开元公司2014年3月7日退还了原告的保证金20000元,之后原告是否给了张福、为什么给张福、如何给张福与开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的过户保证金在2016年4月1日时已经向原告退还了,保险赔偿款也没有打到开元公司账上,开元公司不知情;6.本案是多个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合同、钥匙和发票的事实张福并不清楚,对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的事实也不知情。原告说保证金退还到张福的银行卡账户上了,但该卡是不是张福自己的,张福也想不起来了,现在这张卡也不在张福手上。火德三辩称:1.合同、钥匙和发票均没有在火德三处,故火德三无法返还;2.合同具有相对性,火德三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更无从履行合同义务;3.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了购车款,但原告所有款项均应为租赁费,不存在购车款之说,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多收取了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4日火高三与开元公司签订了两份《车辆确认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租赁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426000元,首付租金120000元。火高三承租车辆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但挂开元公司牌照,同时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开元公司执三份、火高三执一份。2013年12月15日火高三与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及开元公司签订了两份《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火高三对出卖方及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委托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理公司向火高三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租赁车辆并租予火高三使用,由开元公司提供租赁公司、保险公司等信息服务;开元公司协助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办理租赁车辆租金的收取、欠款追偿等事宜,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同时约定该合同一式四份,开元公司与火高三各执一份。张福已于2015年8月从开元公司离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火高三要求返还的甘****51、甘****33两辆车的购车合同、钥匙及相关发票应当向谁主张的问题:庭审中火高三明确表示所主张的购车合同、钥匙及相关发票均在开元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2.关于火高三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1000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元×2辆,车款30000元×2辆,具体数额以法院查明为准),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以及是否已经返还的问题:火高三主张自己向元丰公司缴纳了两辆车首付款,每辆车215000元,与开元公司之间所有的车辆按揭款均已付清,开元公司返还的20000元保证金打到火高三卡上后又转到张福卡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火高三提交了盖有元丰公司公章的收据原件两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付款明细原件一份,两份收据上交款单位均为甘军,上面所载收款事由为预交车款,经办人为张永寿,两张收据金额共计215000元。两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回单显示2013年11月2日及2013年11月3日户名为张永寿的账户上现存人民币100000元及115000元。收据和回单均不能证明火高三交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火高三多交了钱,收据和回单与本案火高三的主张没有关联性;付款明细中载明2014年3月7日每辆车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车辆登记保证金已返还火高三,且庭审时火高三认可共计40000元的车辆登记保证金是打到自己银行卡上,但受李元欣的威胁,自己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后交给了李元欣,火高三自己将银行卡内资金取出后交给他人的行为,系其对自己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火高三无证据证明开元公司持有其主张的两辆车的钥匙、合同和发票,故对火高三要求开元公司返还钥匙、合同和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元丰公司、张福、火德三与火高三之间并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火高三向元丰公司、张福、火德三主张返还合同、钥匙及发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次,火高三要求返还多收取的购车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火高三追加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火高三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故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火高三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火高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