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永兵与潘君海、曹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兵,潘君海,曹茹芳,邵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704号原告:张永兵,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潘君海,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曹茹芳,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邵国军,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张永兵与被告潘君海、曹茹芳、邵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君海、曹茹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5日,被告潘君海因需由被告邵国军提供担保向原告张永兵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君海、曹茹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永兵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邵国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君海、曹茹芳、邵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勤刚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无代书 记员 张明高-?PAGE?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