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伊犁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与蒋进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蒋进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23号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农四师六十三团团部。代表人:卢军,该经销部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进宽,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三团四连职工,住。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与被告蒋进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荣,被告蒋进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1833元、利息450元(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1月30日按月息6‰计算)、车费144元,共计24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蒋进宽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833元的水带,并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农资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车费108元。被告蒋进宽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的水带是事实,亦认可水带款为1833元。被告未支付水带款是因为被告购买的90%水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存在质量的水带,但原告不予理睬,故被告未支付水带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车费是因原告不予解决纠纷产生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提交的记账单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补充客票甲Ⅳ13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汽车客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费1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被告蒋进宽在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购买了价值1833元的90%水带未付款,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名。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及利率并未进行约定,2014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蒋进宽在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购买水带,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出售了水带,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水带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水带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带款1833元及车费1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在记账单中并未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蒋进宽应当在收到水带的同时支付价款,然被告未支付水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即月息6‰计息,支付利息450元,其利息的计息标准有误,与查明的年利率不符,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即月息5‰计息,赊欠的水带款1833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利息应为302.45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利息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未付款是因原告出售的水带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水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进宽支付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水带款1833元、利息302.45元,车费108元,合计22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蒋进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伊犁伊河谷农药连锁配送有限公司霍城县第六经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莹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