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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4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崔顺玉、朴东云与朴哲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顺玉,朴东云,朴哲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283号原告:崔顺玉,女,朝鲜族,1962年3月7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王,吉林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东云,男,朝鲜族,1957年1月19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王,吉林庆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哲云,男,朝鲜族,1975年8月6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马川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兰(系朴哲云妻子),女,朝鲜族,1975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马川子乡。原告崔顺玉、朴东云与被告朴哲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顺玉,崔顺玉、朴东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虎王,被告朴哲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顺玉、朴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朴哲云支付10年的土地租金17550元及2005年到2009年的土地直补款5496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我们承包马川子乡河南村的0.57公顷土地。朴哲云于2005年3月15日,未经我们同意将上述土地流转到其名下,并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2014年,我们通过相关部门,已经将土地要回,2015年开始由我方耕种。朴哲云辩称:我与朴东云合法办理承包土地流转手续,不同意支付土地租金及土地直补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朴东云、崔顺玉家庭从珲春市马川子乡河南村承包土地0.57公顷(水田0.45公顷,旱田0.12公顷)。2005年朴哲云于朴东权(朴东云弟弟)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朴哲云,珲春市马川子经营管理站在流转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承包人亦变更登记为朴哲云。2016年6月2日,朴东云向马川子乡经营管理站提交申请书,载明“珲春市马川子乡河南村村民朴东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几年一直存在民事纠纷,通过各方努力2015年终于回到朴东云本人手里,这次土地重新确权,河南村村委会以朴东云名下申报。希望马川子乡经管站以朴东云名下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朴东云签字,河南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另查明:2001年朴哲云的委托其母亲姜桂顺从崔顺玉处购买位于珲春市马川子乡河南村的房屋一套,承包土地亦由朴哲云进行耕种。本院认为,朴东云、崔顺玉在出卖房屋时,同意由朴哲云耕种相应承包土地,但未约定租金,现朴哲云不同意支付租金,故朴东云、崔顺玉要求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朴东云、崔顺玉要求朴哲云支付2005年到2009年土地直补款的主张,朴哲云不同意支付,参照《吉林省人民政府的通知》(吉政发[2004]15号)第五条第三款即“农户承包地通过转包、转让、租赁等形式流转的,补贴资金按计税面积兑现给现种粮户。”之规定以及珲春市2004年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工作实施方案之规定,除流转土地时明确约定国家惠农补贴款归属之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归属于现种粮户,2005年至2009年朴东云、朴哲云并未实际耕种诉争土地,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朴东云、崔顺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朴东云、崔顺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李水涛人民陪审员  金竹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