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宜兴明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志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明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黄志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3民初1025号原告:宜兴明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刚,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志攀原告宜兴明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志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宜兴明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兴明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兴明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宜兴明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邵利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