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9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吴杰与毕晓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毕晓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615号原告:吴杰,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毕晓翠,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七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90000元,自2016年6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6月25日偿还。2016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对于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借款总额是6万元,不是9万元。上述6万元被告已经通过张春辉还给原告,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016年6月25日偿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负担利息的合同义务。对于60000元这笔借款,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另外借款30000元,无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晓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杰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6月2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邮寄费22元,合计1047元,由被告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七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炎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