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穆德慧、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被上诉人孙海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德慧,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孙海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德慧,女,1964年12月30日出生,回族,演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欣、葛红伟,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孙海滨,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群,该出版局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滨,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穆德慧、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因与被上诉人孙海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穆德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欣、葛红伟,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博群、王晓梅,被上诉人孙海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德慧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孙海滨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南山派出所卷宗中邱巨峰、吴彦秋、艾晓辉等人的证人证言中可以恢复当时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与邱巨峰、吴彦秋、艾晓辉等人在被上诉人孙海滨的办公室里反映解决退休问题,只因上诉人插话说北京改革五个月就完成了,被上诉人孙海滨即破口大骂:“穆德慧,这里没有你说话的份”,并指着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去,上诉人因此与被上诉人孙海滨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孙海滨当众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多处受伤,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而被上诉人孙海滨却未受伤。被上诉人作为局长,出言不逊,挑起事端,过错在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于事实不公,于法律无据。二、原审判决中认定:“孙海滨系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其在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孙海滨的工作是接待、解答、解决上诉人等人提出反映的问题,而殴打、侮辱上诉人并非其工作任务,系被上诉人孙海滨的个人行为,对于被上诉人孙海滨的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单位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显然不当,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孙海滨个人承担。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辽0792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孙海滨行为具有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海滨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过错存在。被上诉人穆德慧的伤情完全是由于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的,与孙海滨无关。所谓在接待过程中发生的身体接触,是因为穆德慧先动手阻止孙海滨的正常履行公务,为了防止自身受到损害,孙本能的采取握住穆手腕的行为,孙的行为属于被动防卫,整个过程中其没有主动实施过任何加害行为。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发生接触,便推定孙海滨对穆德慧的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显系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进而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由孙海滨承担50%责任,判令上诉人单位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不当。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38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被上诉人穆德慧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误工而减少损失,此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孙海滨辩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穆德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范围内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7.5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3157.5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锦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局长孙海滨在市政府C座605室其办公室内接待下属单位职工吴彦秋等五人反映问题时,原告随该五人进入被告孙海滨办公室,后孙海滨在接待穆德慧时发生争吵,并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倒地后住院治疗。原告向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报警,2015年4月9日,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作出锦公(松)行罚决字[2015]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穆德慧警告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10日,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作出锦公(治)行终止决字[2015]第2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为因孙海滨涉嫌殴打他人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情形,决定终止调查。该两个决定下发后,穆德慧对处罚决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7月15日,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作出锦公(松)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作出锦公(松)行罚决字[2015]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穆德慧和孙海滨分别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作出(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41号和(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作出的锦公(松)行罚决字[2015]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作出的锦公(松)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本院作出(2016)辽0792行初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穆德慧的诉讼请求。后穆德慧提起上诉,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辽07行终81号、82号、13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穆德慧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到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钝挫伤、双眼屈光不正、双侧腕部外伤、双肘部外伤、右臂外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3307.53元。经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南山派出所委托,2015年3月25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穆德慧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鉴定费为800元。原告误工损失为3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过错的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到上级单位反映问题过程中采用不当方式,对于矛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孙海滨在接待原告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具有相应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与被告孙海滨应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孙海滨系被告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按照票据数额予以确定。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主张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鉴定费用系原告因处理本次事件而发生的,本院按照票据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原告住院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保护入院、出院的交通费用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的伤情并没有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对于本次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穆德慧经济损失的50%,计9753.77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穆德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过错的程度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穆德慧在到上级单位反映问题过程中采用不当方式,对于矛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孙海滨在接待过程中造成上诉人穆德慧受伤,具有相应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认为上诉人穆德慧与被上诉人孙海滨应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海滨系上诉人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上诉人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穆德慧上诉提出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不公及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上诉提出孙海滨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穆德慧上诉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孙海滨的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由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一节,本院认为,孙海滨系被告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其在从事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上诉提出原审认定误工费38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此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穆德慧因伤治疗误工事实存在,误工损失应予保护,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穆德慧、锦州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李长奇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