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执复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陈秋环、黄丽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秋环,黄丽,田阳县富达石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执复4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陈秋环,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现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黄丽,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壮族,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贵州省普安县。被执行人田阳县富达石灰厂。法定代表人黄云飞,该厂负责人。申请复议人陈秋环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1执民异5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田阳县富达石灰厂(以下简称富达石灰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在其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清偿义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查封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黄云飞与案外人陈秋环所共有的房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富达石灰厂被查封的车辆,价值尚未评估,但已使用多年,目前价值已非原价值,而查封上述车辆是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可供执行财产,且在查封裁定书中已明确规定: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使用。因此,案外人陈秋环提出本院超标的额查封、扣留被执行人富达石灰厂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秋环的异议。申请复议人陈秋环称,1、执行法院收到异议材料后逾期才作出驳回裁定,程序违法;2、执行法院确已超标的查封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的财产。据此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执行法院的查封裁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陈秋环与被执行人富达石灰厂的法定代表人黄云飞系夫妻关系;富达石灰厂系黄云飞私营独资企业;二、富达石灰厂尚未履行的标的本金是642015.59元(1171309.87元-529294.28元);三、执行法院现尚查封的财产有:1、富达石灰厂铲车二辆;2、富达石灰厂法定代表人黄云飞所有的桂L×××××货车一辆;3、、黄云飞共有、陈秋环为所有权人的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一期A4区C8号一栋房屋(该房屋已向银行抵押贷款)。本院认为,一、执行法院查封的二辆铲车、一辆货车,执行法院已考虑到上述财产是生产设备,为保障正常生产,查封后仍交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但因上述设备已使用多年,未经评估,不能确定现在的价值;二、黄云飞共有、陈秋环为所有权人房屋,执行法院仅裁定查封,仍由黄云飞、陈秋环居住和生活,没有对其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对上述两项财产的查封裁定及具体施行的措施,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富达石灰厂尚未履行的标的是本金642015.59元,数额较大。当富达石灰厂不能交付现金时,执行法院必须处置铲车和货车;若执行法院对铲车和货车进行评估和拍卖后,足以履行债务的,应及时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如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应继续处置富达石灰厂及黄云飞的个人财产,包括黄云飞共有、陈秋环为所有权人的房屋。因此,执行法院裁定查封该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如必须处置该房屋的,执行法院还应考虑到该房屋抵押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保护好上述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四、执行法院在收到异议材料后,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对所涉财物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有无抵押等情况,再行调查、复核,耗费了一定时间,立案后已即时召集各方当事人听证并作出裁定。综上所述,执行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定程序;在查封期间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百川审判员 麻永彤审判员 侯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班臻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