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俞叶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俞叶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02号原告: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47012042A,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西路南嘉业阳光城。法定代表人:边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马悦,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叶华,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浙江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杭物业公司)为与被告俞叶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马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嘉业阳光城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嘉业阳光城嘉秀苑9幢6号(1918号)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物业费(含违约金)共计10414.53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062.78元、违约金1351.75元(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按每日1.18元计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2016年1月15日与嘉业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2.业主入伙档案、商品房交接手续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2月6日收房的事实。3.缴费通知单及张贴照片、律师函及快递面单、快递查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物业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嘉兴市嘉业阳光城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合同,该小区商业物业的服务费为1.20元/平方米/月,业主应在每年1月、7月的10日前向原告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下6个月的全额物业服务费,30日后交纳的即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加收滞纳金。被告系嘉业阳光城嘉秀苑9幢6号(1898号商铺)的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157.34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62.78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兴市嘉业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及该小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涉案房屋物业服务费9062.7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351.75元,并按每日1.18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期间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俞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嘉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062.78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51.75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18元连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俞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