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振文与江永龙、容彬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文,江永龙,容彬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788号原告:杨振文,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武鸣县。法定代理人:陶兰芳,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永龙,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容彬朝,男,198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杨振文与被告江永龙、容彬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效腾、被告容彬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永龙赔偿经济损失972020元给原告;2.被告容彬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16时25分,被告江永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51千米加900米处,被告江永龙驾车在超越前车过程中,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正常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桂A×××××号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二轮摩托车上乘员被抛出过程中,又与二轮摩托车同向在后正常行驶由被告容彬朝驾驶的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3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永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容彬朝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1173.60元;出院当日转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计至5月6日止,开支医疗费70616.36元(含门诊费用);又计至5月22日止,支出医疗费11684.46元;共住院60天。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桂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年7月21日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8710.91元给原告;被告江永龙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9474.42元。原告从武鸣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一直昏迷,至今未醒,呈植物人状态。2016年2月18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2017年1月17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2、护理费892960元(4464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02300元。扣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还有983020元。本次事故为多辆机动车发生碰撞,被告江永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江永龙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972020元;被告容彬朝不负事故责任,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11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江永龙不作答辩。被告容彬朝辩称,交警部门已认定本人不负事故责任,且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也没有要求本人赔偿,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原告第一次起诉,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下法律事实:一、被告江永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容彬朝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容彬朝赔偿的1000元和1871.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8710.91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之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原告的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两鉴定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0%;原告为农村居民,主张按农村居民纯收入946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适当的,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赔偿系数为100%,但是主张以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48元计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是农村居民,护理人员一般是其亲属,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983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院认为暂按5年计算比较适当,原告主张赔偿20年,本院不予以支持。5年后仍需护理的,原告还可以另行主张护理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江永龙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20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彬朝虽然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应由承保被告容彬朝驾驶的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容彬朝驾驶的桂R×××××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容彬朝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原告第一次放弃赔偿的死亡伤残限额1871.09元,该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余额为9128.91元(11000元-1871.09元)。综上所述,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100%);2、护理费169915元(33983元/年×5年×100%);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79255元。扣减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120000元;由被告容彬朝赔偿9128.91元;被告江永龙赔偿250126.09元(379255元-120000元-9128.91元)。被告江永龙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永龙赔偿经济损失250126.09元给原告杨振文;二、被告容彬朝赔偿经济损失9128.91元给原告杨振文;三、驳回原告杨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0元,减半收取计6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振文负担5018元,被告江永龙负担1734元,被告容彬朝负担6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桂平支行营业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