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钮希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钮希东,曹际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933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经济开发区淮海路西段北侧277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经理。被告:钮希东,男,汉族,农民。被告:曹际亮,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南农商行)与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发公司)、钮希东、古少少、曹际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发公司、钮希东、曹际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莒南农商行申请撤回对保证人古少少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临发公司偿还原告莒南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钮希东、曹际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原告对该笔贷款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临发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莒南农商行借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8日到期,临发公司以其所有的库存货物及厂房钢结构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另钮希东、古少少、曹际亮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临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临发公司、钮希东、曹际亮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据四: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证据五:动产质押清单一份。证据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证据七:临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八: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将上述证据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莒南农商行)与临发公司签订(莒南农信公)流借字(2015)年第06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年利率8.439%,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莒南农商行与临发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临发公司以其所有的库存货物及厂房钢结构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钮希东、古少少、曹际亮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临发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与临发公司、山东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另签订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出质动产经三方入库清点,由山东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原告监管、占有。借款到期后,经结算,临发公司未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临发公司、钮希东、曹际亮收到诉状等应诉文书后,自行放弃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属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临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钮希东、曹际亮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临发公司以其所有的库存货物及厂房钢结构设立动产质押权,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质权人(债权人)委托第三方山东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质物进行占有、监管,质权合法有效。原告莒南农商行有权在设定质押权的动产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自愿撤回对保证人古少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莒南农商行的三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付)。二、被告钮希东、曹际亮对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编号为2015-666的动产质押清单载明的属被告山东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库存货物一宗及厂房钢结构在设定质押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质物详见动产质押清单)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临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钮希东、曹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代理审判员 翟少华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闪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