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于绍喜与黄义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喜,黄义廷,于绍喜,黄义廷,于绍喜,黄义廷,于绍喜,黄义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943号原告:于绍喜,男,汉族,住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义廷,男,汉族,住三台县。原告于绍喜与被告黄义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被告黄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绍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48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黄义廷酒后到原告从事电器维修的商铺内称帮人取手机,原告告知被告需本人取件,被告听后在商铺内乱找,原告言语劝阻未果,被告就来打原告,原告便跑出店外,被告追赶原告过程中顺手在一街边肉铺上抓刀砍向原告,原告躲避过程中跌到街边河里受伤。伤后原告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20465.00元,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轻伤二级,并经三台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提出诉请。被告黄义廷辩称,我当天是受人之托取电器,取电器时发生纠纷,原告威胁我,掐我脖子,导致我追原告,拿刀只是为威胁吓唬原告,保护自己,我没推对方下河,也没有砍伤对方,我不应当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黄义廷来到原告于绍喜所开的位于三台县安居镇光华街电器维修店内要帮人取走维修的电器,于绍喜未答应后,因双方开玩笑不当,发生口角,黄义廷情绪激动准备抱走于绍喜店内电瓶,为此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黄义廷被于绍喜掐了脖子,黄义廷感觉自己吃了亏,便从店斜对面一卖猪肉的摊点上抓起一把菜刀追赶和吓唬原告,原告见此从店内跑出店外,在黄义廷的追赶下,原告于绍喜跳下附近的光华街旁一高约2.5米的河沟内导致跌伤,黄义廷见于绍喜跳进沟里未再追赶,猪肉摊主见到后向其要回菜刀。经三台县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快速出警后,于绍喜被送至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至2016年8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465.86元,医院诊断为:1.左侧足第2.3跖骨骨折;2.左足第4趾骨远端趾间关节半脱位;3.高血压病。2016年11月18日,于绍喜伤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经三台县公安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7年2月起诉来院。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病情证明中高血压有异议,但从证明上看治疗内容并未针对高血压治疗方案,对原告陈述有砍向原告的行为不认可,结合其他证据分析本院予以采信,但可以认定有持刀吓唬和追赶原告行为,鉴定费原告主张为800.00元,但从发票上看仅能认定7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抚养费的证据未提交,其余证据双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取电器意见分歧,并因开玩笑引发矛盾升级实属双方不理智导致,被告黄义廷酒后自制力不够,持菜刀追赶和吓唬原告于绍喜,导致于绍喜慌忙之下跳下河沟跌伤,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黄义廷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于绍喜对纠纷的引起与扩大有一定责任,同时对跳下河沟的后果预见和认识不到位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一个方面,故自己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计算天数、年限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应扣减原告本人承担责任部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抚养人相关身份信息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黄义廷支付于绍喜医疗费20465.00元、误工费1120.00元(14天×80元/天)、护理费1120.00元(1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1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820.00元、鉴定费700.00元、合计128645.00元的百分之70%,即90051.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2051.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于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9.00元,减半收取1635.00元,由被告黄义廷负担1100.00元,原告于绍喜负担5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维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