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申华平、肖庆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华平,肖庆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华平,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燕、黄富民,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庆光,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上诉人申华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申华平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肖庆光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的账户内转入150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其余款项未付。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申华平以其位于潭口镇“金智花园小区”第1号楼501-509九套房产抵偿原告的上述债权。同时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同日,原告以陈华的名义与南康市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九份,但至今未办理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华平向原告肖庆光借款150万元,有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予以确认。被告申华平辩称以物抵债方式抵消了该笔借款本息,而该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九套房产已由法院查封,无法办理备案登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被告的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故不予采信该辩解。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申华平欠原告肖庆光借款本金150万元,限被告申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还清;二、上述款项,被告申华平应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申华平负担。申华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诉争债务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上诉人亦按照协议约定向赣州市南康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了备案登记,故诉争债务已经消灭。被上诉人肖庆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申华平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以物抵债协议书》、赣州市南康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赣州市房地产信息平台查询结果,以证明上诉人已于2015年1月22日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将“金智花园”小区1#楼501-509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到赣州市网上信息备案系统,故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生效,诉争债务已经消灭2、(2015)赣中财保字43-1号裁定书,以证明系被上诉人肖庆光不配合提出保全异议申请,才导致上述房产无法解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申华平是否以“金智花园”小区1#楼501-509号的房产抵偿了诉争债务的问题,虽然《以物抵债协议书》系上诉人申华平与被上诉人肖庆光所签订,且上诉人申华平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金智花园”小区1#楼501-509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到赣州市网上信息备案系统,但因上诉人申华平的原因致使“金智花园”小区1#楼501-509号房产被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办理登记备案及产权过户,导致《以物抵债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故上诉人申华平以“金智花园”小区1#楼501-509号房产抵偿了诉争债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申华平认为系被上诉人肖庆光不积极配合,导致诉争房产无法解封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蕴含的前提应为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并能将房屋产权转移给被上诉人肖庆光,上诉人申华平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肖庆光的原因导致房产无法解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申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申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