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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华玉杰与李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玉杰,李红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232号原告:华玉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飞,住吉林省长春市。原告华玉杰与被告李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李红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红飞偿还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李红飞偿还至2016年1月1日之前的欠款利息35万元;诉讼费由李红飞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红飞因经营需要自2012年起陆续向华玉杰借款,截止至2016年1月1日共欠华玉杰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2016年1月1日李红飞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偿利息35万元,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双方约定如果李红飞违约,华玉杰可以随时主张还款权利。现已逾约定期限,李红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向法院起诉。李红飞未作答辩。华玉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红飞因拖欠华玉杰借款200万元一直未还,2016年1月1日向华玉杰出具《欠条》,内容为:截止2016年1月1日,欠款人李红飞共计欠华玉杰人民币200万元本金。共计欠利息及滞纳金35万元。欠款人保证在二个月内偿还所欠利息及滞纳金35万元。并同意按月支付200万元本金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下打租,按月2分支付。如欠款人违约,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偿还全款,并向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李红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李红飞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认可对华玉杰的欠款数额,因此华玉杰与李红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红飞逾期拒不还款,侵犯了华玉杰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华玉杰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李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华玉杰2016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滞纳金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李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