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田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田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绰号“赵三”,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肄业,案发时任峨眉山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1小组组长,住峨眉山市。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峨眉山市。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看守所。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4月6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同意延期审理。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峨眉山市某镇人民政府开始对某驾校项目进行征地,所征土地涉及某镇某村1组。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共同利用赵某某担任该组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工作过程中,为请托人某驾校校长陈某谋取利益,2015年9月23日二人共同收受陈某180000元。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利用赵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案发时,被告人赵某某担任峨眉山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1小组组长(以下简称某村1组)。2009年5月,峨眉山市某驾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校,负责人陈某)因教学需要租用某村1组村民土地做训练场,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期限30年,每5年付一次租金。2011年4月18日,陈某通过竞拍取得其租用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相关部门未完善相关手续。2014年,村民要求再付5年并增加租金被拒后围堵某驾校训练场大门和场地。经协调,某驾校同意并增加租金,签订了补充协议。2015年,峨眉山市某镇人民政府协助国土部门实施对某驾校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所征土地涉及某村1组某驾校租用地,成立了某镇某驾校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其工作职责是做好征地拆迁政策法规宣传,进村入户解答房屋拆迁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解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了解掌握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做好干扰、阻挠拆迁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完成各项调查、征地协议签订、征地入保、各类补偿等工作)。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某村1组组长,系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具体负责召集村民开会,传达政策,给群众做解释,做群众思想调解工作,代表所在组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向政府和国土部门反映村民的诉求等工作。因村民以现有征地社保不够分为由要求多征地增加社保名额,致使征地工作进展缓慢。赵某某在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与田某某一起共同利用赵某某担任该组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之便,以帮助做村民工作为由,为请托人某驾校负责人陈某谋取利益,2015年9月23日二人共同收受陈某现金18000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12日,赵某某作为被征(用)收土地单位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征(用)收土地协议。赵某某、田某某二人收到陈某现金180000元后,除支出部分和给付中间人简某某现金5000元作为感谢费外,剩余170000元二人共同各分得现金85000元,均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收到简某某交付的现金5000元并对这5000元予以扣押。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系被征地村民之一,与赵某某系老表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土地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征地领导小组文件、征地文件材料、出让土地材料、查询银行情况、某驾校财务资料、某镇农业管理服务中心的情况说明、某村1组收支明细及记账凭证、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视频资料说明、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峨眉山市某镇人民政府协助国土部门实施对某驾校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具有从事这一行政管理工作的职权。被告人赵某某基于某村1组组长的特定身份,且系征地拆迁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在协助某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工作中,具体负责召集村民开会,传达政策,给群众做解释,做群众思想调解工作,代表组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向政府和国土部门反映村民的诉求等协助工作,其协助的工作是征地拆迁行政管理活动不可缺少的工作,其协助行为实际上是履行征地拆迁工作职责的行为。征地拆迁工作是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活动,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赵某某在从事上述协助工作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赵某某在从事上述公务活动过程中,与被告人田某某一起共同利用赵某某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请托人某驾校负责人陈某现金18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田某某作为一村民与赵某某一起相互勾结,非法收受请托人某驾校负责人陈某现金180000元并共同占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赵某某、田某某二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将依法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三、对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上交国库。四、对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7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琴林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张安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