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宝正、周明江民间���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正,周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正,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洪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江,男,汉族,1986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张宝正为与被上诉人周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明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张宝正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7日向周明江借款50000元,并以荣威350轿车作为抵押。2014年6月19日,张宝正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30000元,并于当日取回轿车。2014年7月2日,张宝正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归还18000元,并现金支付2800元。至此,涉案50000元借款已经结清,张宝正无需再向周明江归还借款。周明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明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宝正立即返还周明江借款3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宝正于2014年6月17日向周明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逾期仍未归还的,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但之后,张宝正仅归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周明江借款34000元未还。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宝正曾另行向周明江借款下列金额:2014年3月14日18800元、3月19日5000元和4500元、4月3日5640元、4月18日300元、4月24日5000元、4月30日5920元、5月6日的20000元,共计65160元。张宝正为马阳淳2014年5月12日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张宝正曾向周明江支付下列款项:2014年4月22日3300元、3月29日200元、4月26日的18100元、4月28日10300元、5月20日400元、5月22日20000元、6月3日8000元、6月18日3900元、6月19日30000元、7月2日14000元和18000元,共计1262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明江与张宝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宝正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张宝正抗辩称借款已经还清,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宝正向周明江借款及为马阳淳担保共计金额115160元,张宝正向周明江支付126200元,其差额为1740元,该金额尚未达到周明江自认的张宝正归还案涉借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张宝正上述还款应当优先抵充之前借款。一审法院对张宝正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周明江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张宝正并未违约,双方违约金条款并未生效,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张宝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明江借款34000元;二、驳回周明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张宝正负担350元,由周明江负担100元。二审期间,张宝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三份,用以证明:1、2014年3月14日的18800元、2014年3月19日的4500元、2014年4月3日的5640元、2014年4月18日的300元,上述四笔款项并非周明江转帐给张宝正;2014年5月20日的400元并非张宝正转帐给周明江。周明江质证认为,上述均系张宝正向周明江的借款,部分可能由第三人向张宝正转账。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张宝正一审提交的证据2一致,并非新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周明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张宝正认可收到周明江的借款50000元,虽其上诉称该款项已经全部归还给周明江,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关于周明江与张宝正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宝正应向周明江返还剩余借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宝正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上诉人张宝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徐 珺代理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洳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