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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青与徐海峰、潘前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峰,王青,潘前章,桑友良,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峰,男,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潘前章,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居住地响水县,现服刑于江苏省溧阳监狱。原审被告:桑友良,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审被告:陆伟,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响水县。上诉人徐海峰因与被上诉人王青、原审被告潘前章、桑友良、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徐海峰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50万元借款(借期从2014年11月14日至11月28日,月利率5%)的实际使用人为借款担保人之一潘前章,王青对此明知,故潘前章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7日分别向王青转账的48万元、3.8万元均系案涉50万元借款,而非偿还潘前章与王青之间的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主要理由如下:1.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1日,王青长期未催要借款,却主张潘前章2014年11月28日(案涉50万元借款到期日)偿还的48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48万元与40万元金额不相符,王青既不能对8万元如何组成解释,在主张该笔40万元借款偿还后亦未将借条原件返还潘前章,上述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2.2014年12月11日王青又转账一笔40万元至徐海峰卡中(实际使用人为潘前章),王青虽主张该40万元系购房款但没有购房款收据,故应当认定案涉50万元借款发生后,潘前章又向王青借款40万元,由此推定如案涉50万元借款未偿还,王青不可能再次短期出借40万元。二、潘前章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潘前章在2015年3月10日讯问笔录陈述,上述两笔48万元、3.8万元(2万元偿还本金、1.8万元偿还之前20万元借款利息)还款均偿还案涉50万元借款,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到期后已偿还完毕(20万元通过转账或现金;剩余的20万元作为债务并入恒基公司与王青之间的2013年12月3日的60万元借款)。1.结合潘前章于2013年7月11日、10月6日、2014年3月24日偿还的三笔1.8万元,该1.8万元与潘前章之前陈述相印证,即该三笔1.8万元即为结转入恒基公司20万元债务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一个季度利息。2.在王青诉恒基公司、桑友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响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响民初字第025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笔60万元借款仅交付33.4万元本金,上诉人提交的恒基公司2014年3月24日、6月3日、10月30日、12月1日王青连续领取四笔36000元利息的财务凭证附件,该36000元可以印证系以4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3个月利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客观性和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一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青辩称,一、潘前章系案涉50万元借款担保人,潘前章本人陈述在担保时并未告知王青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其本人。潘前章与王青之间在2012年4月1日有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结清,结合潘前章与王青之间的经济往来,潘前章还款系通过银行转账,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仅通过七拼八凑、数学计算方式来论证40万元及案涉50万元借款已偿还明显无事实根据,故潘前章于2014年11月28日转账给王青的48万元应优先冲抵潘前章本人的到期债务。二、本案经过一审、二审、重审程序,王青提交的直接书面证据,足以反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王青本人也对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该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通过数字组合、东拉西扯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桑友良述称,认可徐海峰的上诉理由。陆伟述称,对于案涉借款是否还清我并不清楚,我与王青在二审期间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关于我在本案承担的责任,我与王青之间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我现在已经偿还案涉借款的5万元,优先偿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4年11月14日,徐海峰向王青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月利率为5%;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等一切损失。徐海峰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杜成伟及桑友良、潘前章、陆伟在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次日,王青通过其建行转入徐海峰银行卡47万元。2.2014年11月15日,徐海峰通过其银行卡向潘前章帐户转入47万元。3.2012年4月1日,潘前章向王青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月利率2%;桑友良提供担保。4.2014年11月28日,潘前章通过银行卡转帐给王青48万元。5.2013年12月3日,响水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青出具60万元借条,月息3分,桑友良、潘前章等提供担保。6.潘前章辩称其于2014年12月上旬向王青借款40万,未出具借据;王青对其于2014年12月上旬给付潘前章40万元无异议,认为该款是为了购买房屋的款项,潘前章未出具条据。双方对上述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徐海峰、潘前章均辩称2012年4月1日潘前章向王青借款40万元中的20万元已归还,另外20万元转为响水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青借款60万元中,王青予以否认,其认为2014年11月28日潘前章通过其银行卡转帐至王青帐户内的48万元就是归还该笔借款本息,且潘前章所借款项先于其担保的款项到期。徐海峰、潘前章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徐海峰、潘前章均辩称潘前章于2014年12月7日向王青归还3.8万元中的2万元是归还本案50万元借款余额;1.8万元是归还2012年4月1日潘前章向王青借款40万元中已于2013年12月3日转为响水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青借款60万元中20万元的利息。王青则认为2014年12月7日潘前章向王青归还3.8万元是此前向王青的短期借款。因王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潘前章之间存在借款3.8万元的证据,故对王青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徐海峰、潘前章辩称2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11月14日,按月息3%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利息为10810元,故20000元应先抵扣利息10810元,余款9190元抵扣本金,抵扣后本金为460810元;对徐海峰、潘前章辩称1.8万元是归还2012年4月1日潘前章向王青借款40万元中已于2013年12月3日转为响水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青借款60万元中20万元的利息,因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认为,徐海峰、潘前章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已归还,王青予以否认,潘前章在本案中是担保人,在担保该笔借款前,其向王青借款40万元履行时间已届满,且潘前章承认在本案借款发生时,没有向王青说过该笔借款是其所用。徐海峰等人虽提供了公安机关对潘前章的讯问笔录、潘前章在银行的交易记录、清单等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王青的主张;潘前章作为本案借款中的担保人之一,虽有转帐给王青的银行记录,但潘前章另有其他作为借款人的债务,且该债务先行到期,故依法应当优先抵冲其到期债务,故对徐海峰、潘前章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王青与徐海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徐海峰、潘前章、桑友良、陆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本案立据金额为50万元,王青实际转帐给徐海峰47万元,王青也认可预扣了3万元的利息,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7万元。王青要求徐海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徐海峰截止2014年12月8日尚欠本金460810,故利息按本金460810从2014年12月8日起开始计算。桑友良、潘前章、陆伟为徐海峰向王青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青与桑友良、潘前章、陆伟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现王青要求桑友良、潘前章、陆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徐海峰偿还王青借款本金46081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桑友良、杜成伟、陆伟负徐海峰归还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徐海峰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证据,具体如下:王青提交2017年2月22日与陆伟的庭外和解协议、通话录音,拟证明陆伟与王青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庭外和解协议,陆伟认可案涉借款未归还及王青一直向其催要欠款,愿意承担20万元债务并优先偿还利息情况下,王青免除陆伟担保责任。另,王青当庭申请撤回对陆伟起诉,并主张陆伟在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偿还5万元,用于优先偿还利息。徐海峰对于该系列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和解协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未偿清,即便法院认定案涉借款未偿清,该5万元亦应认定为偿还本金。陆伟于2017年3月7日到庭陈述称:我与王青在二审(2017年2月2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我真实意思表示,但和解协议第二条中“乙方(陆伟)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向法庭的陈述都是受徐海峰、桑友良影响,未客观公正的陈述案件事实,不是真实意思表达”这句话已经被我划掉了,我在之前审理程序中主张还掉是因为潘前章说还掉了,并没有受到徐海峰等人影响,实际上我到现在都不清楚本案50万元借款是否偿还,但王青在潘前章出事后就本案借款向我主张过担保责任,另外我与王青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是因为我不希望再牵扯进这个事情,所以我与王青协商只要我归还20万元优先偿还利息,王青就免除我的担保责任,我在协议当日已经给王青5万元,优先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徐海峰提交2014年12月11日王青汇入徐海峰卡40万元转账凭证,拟证明该张银行卡的实际使用人为潘前章,如案涉50万元借款未偿还,王青不可能在5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出借40万元。王青经质证表示40万元汇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徐海峰的证明目的,该40万元系按照潘前章要求汇入徐海峰银行卡中,为购房款并非是借款,因潘前章出事故没有及时要求潘前章出具购房款收据。另,徐海峰申请本院调查潘前章与王青之间在响水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申请调查后,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仅向本院出具了潘前章(身份证号码为)在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地区所有账户上述期间的转账记录。该转账记录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徐海峰质证当日表示对该转账记录无异议,庭后又向本院邮寄一份质证意见,表示2012年4月2日张海涛汇给潘前章的32.8万元即为2012年4月1日40万元实际出借款项,该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内扣6个月利息7.2万元;2013年7月12日潘前章汇给林秀珍的20万元即为偿还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王青质证后主张2012年4月2日张海涛汇给潘前章的32.8万元与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是否相关记不清楚,但该40万元已经足额出借给潘前章;2013年7月12日潘前章汇给林秀珍的20万元与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无关,王青并不认识林秀珍。2017年4月5日,本院收到徐海峰邮寄的调查申请书,即申请本院就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出借及归还情况对案外人张海涛调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实际出借本金为4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潘前章作为该40万元借款的债务人对于该40万元已经实际出借未提出异议,徐海峰在一审及上诉期间亦未就此出借事实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仅以2012年4月2日张海涛仅汇给潘前章32.8万元对该40万元本金出借提出怀疑,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徐海峰要求调查案外人张海涛的申请及二审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出借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潘前章2014年11月28日归还的48万元系偿还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而非偿还案涉50万元借款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徐海峰、潘前章主张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偿还方式为转账20万元及将剩余20万元债务转入2013年12月3日响水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青的60万元债务中,关于该抗辩王青不认可,响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60万元民间借贷案件中亦不认可,故徐海峰、潘前章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还款及债务结转事实。关于20万元是否偿还问题,二审期间徐海峰虽主张2013年7月12日潘前章汇给林秀珍的20万元即为偿还2012年4月1日的40万元借款,但截至今日徐海峰均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徐海峰20万元已经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万元债务是否存在结账问题,徐海峰虽提供响水县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60万元借款的内部记账凭证、王青在该公司的利息领取单、潘前章转账给王青四笔1.8万元记录、王青20**年12月11日再次转账给徐海峰银行卡40万元记录、潘前章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是王青、响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结转事实均不予认可,该系列证据亦为间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潘前章将个人20万元债务结转入60万元借款的事实。综上,虽然本案存在48万元系在案涉50万元借款的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11月28日)当天归还情况,但因徐海峰未能提供充足的直接证据证明该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借款已经通过转账及债务结账方式偿还,故一审法院认定该48万元用来优先偿还潘前章作为借款人的先行到期债务(2012年4月1日40万元债务)亦无明显不当。关于王青申请撤回对陆伟起诉能否准许的问题。王青与陆伟在二审审理期间(2017年2月22日)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陆伟自愿承担案涉借款的20万元债务并优先偿还利息后王青免除陆伟担保责任,王青与陆伟均认可协议签订当日陆伟偿还5万元用于优先偿还利息,上述行为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王青系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陆伟的起诉,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二审准许撤回起诉的情形,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但在执行过程中王青与陆伟可按照该和解协议履行,对于已经偿还的5万元可按照双方约定在执行过程中优先作为利息扣减。综上所述,徐海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徐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