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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款,张某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款,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款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广成路某电器对开路段时,碰撞路中花基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张某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张某款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款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53.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款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款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款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慧贤李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