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8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二虎与孙可、陈巧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二虎,孙可,陈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民初695号原告:张二虎,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可,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陈巧,女,1987年8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张二虎与被告孙可、陈巧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两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可、陈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垫付款40000元,合计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可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度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后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协商,以孙可新购买的一辆汽车冲抵200000元借款中的14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孙可于当日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据。冲抵借款时,被告孙可向原告承诺该车系其全款购买。但次日,原、被告共同前往汽车销售公司拿购车发票时发现被告仅支付部分购车款,仍下欠68000元购车款。后双方协议一致,原告代被告垫付购车款40000元。2013年7月7日,原告妻子给付弟弟张某40000元,由其交付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将该车合格证、购车发票等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并承诺余下28000元购车款由其自行向被告孙可主张。因当时原告已被刑事拘留且欠张某款项,又将该车抵偿与张某。以上两笔款项,虽原告连年多次催要至今,但两被告久拖未付。借款时,被告孙可、陈巧系夫妻关系,故该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可、陈巧未予答辩。诉讼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孙可,其称所欠借款属实,当时以车抵偿了部分借款,原告张二虎替偿还车款40000元有这回事,但也没去核实。被告陈巧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借条、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收条、新沂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孙可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以其一辆汽车抵偿原告14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另涉案汽车购买价款约十四万余元,被告孙可在抵偿原告之前已支付约八万元,其向汽车销售公司承诺支付余款。2013年7月份,原告代为支付汽车销售公司40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尚欠借款60000元及垫付款40000元,引发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孙可欠原告借款60000元,现原告向其主张要求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代被告孙可向汽车销售公司偿还购车款40000元,就依法取得向被告孙可追偿的权利,故被告孙可应偿还该款。被告陈巧与被告孙可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可、陈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二虎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孙可、陈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二虎车辆垫付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孙可、陈巧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洁璐 关注公众号“”